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198-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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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進一步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警方於本件並無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883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勇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2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過程中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勇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