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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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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