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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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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