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21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臉 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彥』向劉彥斌佯稱欲販售釣具之訊息,使劉彥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彥斌施詐,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所販售之物品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葉柏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並依葉柏進指示,於同日13時8分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葉宇恩(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葉柏進未不出貨且不知去向,劉彥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告訴人劉彥斌因而匯款8,06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臉書帳號「陳彥」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宇恩借用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明細。 ㈡與臉書暱稱「陳彥」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02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