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22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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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濰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濰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濰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濰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謝昌融係依法 執行勤務,僅因其於機場內違規攬客,為規避員警查緝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9名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詹濰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濰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0號柱搭載旅客,因違規攬客,經現場警員謝昌融攔查,詎詹濰嶸明知謝昌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斯時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接受謝昌融之盤查,且不顧謝昌融近身執行職務有受傷之虞逕自踩油門離去,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謝昌融旋即跳上詹濰嶸駕駛小客車內之後座,並命詹濰嶸將車輛駛回原處,詹濰嶸始將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1號柱,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濰嶸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江保賛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現場警員謝昌融之書面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