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2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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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110年 」更正為「110年」、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2至3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5日」、第4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見毒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黃雅瑜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當時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67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8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員警先於被告零錢包內發現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被告始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2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45、51-5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毛重共計2.7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33.90%,驗前純質淨重0.61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毛重共計1.2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994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99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4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1頁)。 3 殘渣袋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994公克)及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0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H-0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