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佐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至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 晚間7時19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員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警通知到案,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佐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