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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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