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229-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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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川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巫宗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楊秉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門街之社會住宅預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巫宗炫所管領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剪斷分解為139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上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已剪斷之電纜搬運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巫宗炫察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健昕、周楷倫及證人巫宗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電纜線139根扣案可憑,是被告楊秉川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139根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有前揭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