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230-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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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收銀機壹台、手機充電器 貳個、行動電源壹個、龍蝦壹隻、螃蟹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春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告訴人沈鎮邦所管領之收銀機1台、現金新臺幣3,800元、手機充電器2個、行動電源1個、龍蝦1隻、螃蟹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8號 被 告 陳春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7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漁之村旋轉餐廳,見該餐廳非營業時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沈鎮邦所管領、放置在該餐廳內之收銀機1台(內裝有新臺幣3,800元)、手機充電器2個、行動電源1個、龍蝦1隻、螃蟹1隻,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嗣陳春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主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鎮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59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