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231-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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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聖鈞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盜領提款卡內之款項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安門市內,見店內倉庫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店員王聖鈞所有放置該處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王聖鈞出生年月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嗣王聖鈞發覺其錢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聖鈞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