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232-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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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杰 輔 佐 人 曾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尚杰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阮浩崴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0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曾尚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杰於民國113年1月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內,因故與斯時值班之店員阮浩崴發生糾紛,詎曾尚杰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阮浩崴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阮浩崴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並對阮浩崴出言恫嚇稱:「我在這裡混很久了,要找人來打你,不要讓我找到你」等語,且作勢毆打阮浩崴及以當下櫃台擺放之濕紙巾扔擲阮浩崴之頭部(未成傷),上開舉措亦使阮浩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尚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阮浩崴 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且有丟溼紙巾之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沒有作勢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當時說過的話也忘記了,「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侮辱、恐嚇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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