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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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共4包(驗餘總毛重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3 削尖吸管 1支 無 無 4 玻璃球 1顆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