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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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