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簡-1241-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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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瑞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加油站加油員,負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 收款等工作,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非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9號   被   告 鄭柏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瑞龍加油站」擔任加油 員,負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所收取之營業額現金共計新臺幣2,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加油站金庫。嗣該加油站站長陳宇勲發現營業額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宇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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