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242-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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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甚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鐵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⑶被告前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張明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楊永洲發生行車糾紛,詎張明光竟基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逼近楊永洲所駕駛車輛,朝楊永洲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作勢敲破玻璃,並對楊永洲恫稱:「打死你」等語,使楊永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楊永洲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永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光與告訴人楊永洲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持棍棒朝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棍 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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