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審簡-1243-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 訴人林育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劉欣憲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賴浩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數,始悉受騙。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暱稱「高晉」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