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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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與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