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248-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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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楊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張佰豪均更正為張柏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立國、楊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2月4日和解書兩份。⑵爰審酌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害、其等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等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對員警名譽之影響、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均已與告訴人張柏豪、鐘嘉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楊宇德迄無他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楊宇德因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違規停放車輛,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佰豪及鐘嘉呈獲報前往處理,徐立國、楊宇德均明知張佰豪及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徐立國公然對張佰豪及鐘嘉呈辱稱:「你是頭殼壞掉」,楊宇德則辱稱:「有流氓」,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真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立國、楊宇德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張佰豪及鐘嘉呈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未具訴追條件,難追訴該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