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254-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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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1,299元」,應更正為「3,180元」。㈡被告羅幸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徒刑1年7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8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均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09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順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王威傑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家便利商店廣順門市失竊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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