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56-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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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處之投幣式自助洗車機共5台(編號4、6、10至12號)之鎖頭及箱體後,竊得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 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兇器並破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23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智鋒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相對人 何志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256、14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6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 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智鋒 相對人 何志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壹萬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智鋒 ( 陳智鋒 ) 相對人 何志翔 ( 何志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