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1258-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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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琴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6209號函暨黃仁平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家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 欲逮補之人犯,竟提供處所供其所居,並接濟其生活所需,而將黃仁平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吳家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琴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然吳家琴竟仍 基於藏匿在逃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至26日間,由吳家琴向不知情之姊夫蘇添旺(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黃仁平藏匿,並由吳家琴接濟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黃仁平藏匿於上址房間,於113年1月26日18時3分許,見吳家琴開啟住宅大門之際,依法表明身分並進入該處搜索黃仁平,惟黃仁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商借不知情姊夫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另案被告黃仁平藏匿之事實。 ⑵被告接濟另案被告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其姊,於113年1月21日,向伊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借住之事實。 3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平(暱稱DJ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去面對啦」、「也沒有很久」、「你不是說一年多而已」等語,佐證被告主觀有藏匿人犯故意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即其姊吳家真(暱稱家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我吃藥在睡覺,明天再去報到」、「不要接」、「說我不在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人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 上門,向員警詢問始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其姊住中壢區光明路居處;有一直勸另案被告黃仁平出來面對警察;以及借住同案被告蘇添旺租屋處時,與另案被告小心翼翼閃躲被告蘇添旺,盡量在被告蘇添旺上大夜班時始出房間門至租屋處公共區域;同案被告蘇添旺知悉被告有交往之男友等語,倘被告不知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當無須借住姊夫租屋處,可攜回中壢區居處暫住,再者,姊夫知悉被告有交往男友,縱借住姊夫處亦無閃躲其姊夫之必要。參以上開與另案被告黃仁平之對話紀錄,倘不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身分,又何須勸其出面面對,或回絕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