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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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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