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262-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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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人陳○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佑(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因故起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夏一跳早餐店前,先徒手、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陳○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稱:「走,去巷子裡講,我在巷子口等你」,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佑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察到場後,當場將甲○○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陳○佑、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㈢ 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品豪為被害人之同學;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證人黃品豪有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下,並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㈣ 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思翰為學校教官;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拿出折疊刀;證人黃品豪有將折疊刀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㈤ 證人陳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玟欣為上址早餐店客人;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 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現實之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