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263-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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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智 居雲林縣○○鄉○○村○○路00鄰00○ 0號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號),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卓上智、陳志安強制之行為手段係在大馬路上公開 以超車後採斜插急停之高度危險性之方式,攔下告訴人行駛中之大貨車,毫不顧慮交通公安之危害、被告卓上智毀損告訴人之大貨車之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卓上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有恐嚇安全、家暴傷害及毀損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件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上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卓上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上智、陳志安與鄭竣升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詎卓上智、陳 志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時許,由陳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上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段福德橋上,加速超越鄭竣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鄭竣升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急踩煞車,將鄭竣升攔停於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竣升之行車權利。卓上智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持塑膠條敲打鄭竣升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竣升。 二、案經鄭竣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鄭竣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2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志安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卓上智與其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其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6 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毀損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二、核被告卓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上智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塑膠條,雖為供被告卓上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陳志安所提供,然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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