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1265-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阿慶」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散布文 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在通訊軟體之群 組上以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A女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 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17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係前男女朋友。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在內有15人之「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傳送「我的前女友喜歡過哪些男生(包括上過床的,也包括想帶她回去上床的)」,並列舉出名單,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另甲○○又基於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未經A女同意,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予LINE暱稱「阿慶」之人,此以方式交付A女之性影像供該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4 「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張有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