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268-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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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鴻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 徑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張振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家前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吉成當鋪借款,因 與吉成當鋪員工劉鴻彥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幹林娘..我兒子帶幾十個小弟下禮拜從柬浦(埔)寨回來你給我等著」、「我每天在切西瓜你臉很好認,這幾天送一些西瓜去給你吃」、「幹林娘...我朋友105年前砍了一個人20幾刀雙手腳頭斷最近假釋出獄,我們是應該好好談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在桃園市區起居工作之劉鴻彥,使劉鴻彥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鴻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傳送上開簡訊,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