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簡-1269-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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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少年彭○○」均更正為「兒童彭○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法定代理人宋○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彭○佑及法定代理人鍾○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彭○佑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告訴人宋○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彭○佑所為,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要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年幼之告訴人彭○佑、宋○勳與其兒子於遊戲時發生細故、糾紛,即基於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彭○佑、宋○勳2人所受傷勢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兒子受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方式推倒少年彭○○(年籍詳卷)、少年王○○(未提出告訴),再以徒手、腳踹及扔擲塑膠椅方式毆打少年宋○○(年籍詳卷),致少年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少年宋○○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背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及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宋○○於警詢所指述、證人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彭○○及宋○○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