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簡-1270-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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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賴勇志間有嫌 隙,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7號 被 告 劉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因細故與賴勇志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鴻達汽車修護廠,徒手毆打賴勇志,致賴勇志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擦傷、右肩膀挫傷、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賴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