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審簡-1274-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⑵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卷第65-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得原諒(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告訴人之損失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1號 被 告 洪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廷明知其並無「NEIGHBORHOOD SAVAGE DENIM」牛仔褲 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Tim hung」之帳號,刊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牛仔褲之訊息,致劉冠亨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洪瑋廷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訂金至洪瑋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洪瑋廷於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向劉冠亨佯稱商品到貨,需付尾款方能出貨,劉冠亨再於112年6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然洪瑋廷未依約交付商品且再三推諉,劉冠亨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販售牛仔褲之訊息,並於收受訂金後未訂購商品,仍要求告訴人匯入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