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簡-1276-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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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上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8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媒介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淑玲、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就起訴書所載意圖 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並考量渠等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灌漿工作、需扶養一個兩歲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姐坐檯一個月我可以抽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經紀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就每名被害人每月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於如附表甲「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欄所示各期間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月=8,000元】。  ⒉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月=4,000元】。  ⒊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⒍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⒎附表甲編號7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⒏附表甲編號8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㈡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 主 文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4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2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淑玲所經營之「水之 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理人。乙○○與林淑玲及原為酒客後與水之媚酒店店內小姐熟捻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哲佑(朱哲佑涉案部分,另行通緝)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乙○○並就附表所示媒介之少年,抽取每次坐檯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經紀費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淑玲、王億棋、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林淑玲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攜附表所示部分少年到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又被告上開獲取之經紀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伊哲哥」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林淑玲所經營管理之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顧客每次購買出場時數至少為2小時共計2,500元,其中少年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店家抽成,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軒」、「小棋」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阿龍」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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