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277-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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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 線至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度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現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當言論刪除,已依告訴人所求從事止損措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於臺南擔任送貨員,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 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連線至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丙○○桃園市議員」之官方臉書頁面公然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告訴人丙○○之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發現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其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5張 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告訴人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被告多次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涉及罪名 1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你是不是在影射要青少年去當AV女優?真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你小時候是不是喝可悲可長大的?怎麼能發出那種虎狼之詞,你是家裡不溫暖老公被刺青正妹拐走才心有怨恨是不是?自己老要認別像民進黨一樣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3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妳狼心狗肺怎不吃藥治一治?身為政治人物能無腦到發言說刺青是教人去拍A片太可悲了吧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4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到底哪一個智障提拔你當議員的?是不是想教壞青少年少女當AV女優?白癡言論欸自己老不休還去污衊別人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