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簡-1278-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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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自不詳時間起,向友人雷富堯取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使用,並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拆下交給雷富堯,自己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車牌號碼相同之仿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靖傑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得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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