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簡-1279-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 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更正為「將高價之『飛利浦奈米級空氣清淨機(AC2936/86)』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商品價格標籤條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更正為「以換貼較低價之標籤價格條碼結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標籤,係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價格,自具 有一定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標籤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竟再為本案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偽造低價商品標籤,以將高價商品標籤換貼低價商品標籤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結帳人員,其所為侵害告訴人家樂福經國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標籤並持以結帳之方式詐得高價商品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該高、低價商品之價差即新臺幣(下同)9,900元(13,990元-4,090元=9,9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印有「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之商品 標籤,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商品標籤,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標籤條碼後,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致家樂福經國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黃志明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經國店。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劉育松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附表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標籤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