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8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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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宜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宜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宜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摻到,我沒有分開特別去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吸食器燒烤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亦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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