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8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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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付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付會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付會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 外國人士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該裁罰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即113年1月1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景輝有機農場,非法容留越南籍男子BUI XUAN KY從事育苗及種菜工作。嗣於113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付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BUI XUAN KY、HA THI THUY HOAN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處罰鍰5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遭查 獲時止,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先生過世目前扶養3個小孩及2位80幾歲的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