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289-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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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五營營部連之中 士小組長,其意圖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部連桃園市龍潭區武漢營區內,透過社群平台X (原推特),以暱稱「OZ」,帳號@xxhoward0831,上傳附表所示之內容,以供X 平台上不特定用戶觀覽。嗣經民眾檢舉,調閱用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舉人于竣安於憲兵調查之陳述。  ㈢被告裸體、陰莖照片、不詳女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民意檢舉」案件回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 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查,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及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平台X,供人上網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顯有誤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相同網站數次上傳如附表所 示影像及照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 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張貼於X平台猥褻影像、照片之電磁紀錄,原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上開猥褻影像、照片均已刪除,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照片存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傳前開影像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本案犯罪 之用,惟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該電子設備仍然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民國112年2月28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2 112年3月1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3 112年3月19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4 112年4月1日 全身裸照、陰莖照 5 112年4月4日 陰莖照 6 112年4月5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7 112年4月2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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