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291-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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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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