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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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