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296-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9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金庫內之現金而犯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亦即須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3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證稱:吳宗憲未經我同意,轉動我金庫的密碼鎖,打開店內金庫,徒手拿取店內營業額等語(偵卷20頁)。且便利超商店員僅有將收銀款項放入店內金庫之權限,並無開啟金庫並取走金庫內營收款項權限,自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金庫內現金80,0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其他金額,則屬業務侵占)。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⑶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日期,為不同之犯行,當然屬分論之2罪,公訴人就該2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犯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本院不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員之機會,竟分別竊盜、侵占店方之現金,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諉,且已返還所盜竊及侵占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⑸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黃子綾,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之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0、44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擔任員工,負責為客人提供購物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將其所保管之金庫及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已返還)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子綾發現款項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侵占自白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告訴人表示不于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 1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金庫內現金8萬元 2 113年2月11日清晨4時11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3萬4,000元及金庫內現金4萬元,共7萬4,000元 總計 1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