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29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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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第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洁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竣崴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00、TI0000000)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至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謊稱系本案支票在竣崴公司內遺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許明翔即仲翔工程企業社以工程款為由收取竣威公司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00)、蔡蕎潾以對竣威公司之債權而收取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TI0000000),於提示付款前,均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通報上開支票已遭通報掛失後獲悉此情,因而函請警方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莙婷、許明翔、蔡蕎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1月6日台票桃字 第1120000338號函所附支票2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00)、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許明翔提供之報價單、支票1張影本(票號TI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竣崴公司開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 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