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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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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