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300-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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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23、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被告蔡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驗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5343,取樣0.04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92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9號鑑驗書(偵15477卷第9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頁) 2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1033,取樣0.03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68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研磨器1組 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濾紙1個 無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477卷第27、99頁) 5 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被 告 蔡冠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大麻2包(合計淨重1.8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持有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1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冠勛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大麻濾紙1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研磨器、濾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