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簡-1301-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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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吳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賣魚為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6444公克,驗前淨重0.38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1747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吳承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通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前有人鬧事,經派員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見吳承勲在上址手握玻璃球及吸管且語無倫次,遂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之,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保持緘默,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含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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