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02-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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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慧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2.1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08公克,取樣0.04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6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057726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132頁)。 2 白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1.6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1公克,取樣0.1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3公克,純度63.15%,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7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3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童慧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82公克、0.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童慧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057726號化學鑑定書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5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84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佐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