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1303-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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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20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江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游江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第318號、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江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違法洗錢防制法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後坦承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4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尚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因,復無將殘留毒品與之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毛重0.220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桃警鑑字第1130062158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游江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江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逮捕,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0公克,淨重約0.024公克)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江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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