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304-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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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1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昭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呂昭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自其持有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純質淨重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前,為警盤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隨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並主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見毒偵卷第153頁),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9、80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 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捲菸1支 驗前總淨重0.4384公克,取0.05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38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1頁) 2 大麻3包 驗前總毛重3.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2.3362公克,取0.05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821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3頁) 3 粉紫色圓形錠劑2顆 驗前總毛重2.2164公克,驗前總淨重2.0008公克,取2.0008公克鑑定用罄,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8%,驗前總純質淨重0.003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49%,驗前總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27、129頁) 4 咖啡包6包 驗前總毛重34.5910公克,驗前總淨重28.5724公克,取0.42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8.149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9%,驗前總純質淨重3.97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5、117頁) 5 菸斗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35頁) 6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呂昭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7鄰中山路123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9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以新臺幣4,8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瑋」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4384公克)、大麻3包(共毛重3.1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共毛重2.21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咖啡包6包(共毛重34.5910公克,純質淨重3.9716公克)、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予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昭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大麻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