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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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第194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見丙○○於他人臉書貼 文下有留言欲購買動滋券,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Weixun Ling」私訊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出售動滋券3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匯款900元至甲○○所指定之第三人呂○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詎甲○○於收受後即音訊全無,丙○○始悉受騙。 ㈡甲○○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6分前某時,見王○蓁在臉書上貼 文欲購買永和運動中心之課程券,明知其無課程券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私訊方式向王○蓁佯稱:有上開課程券可出售云云,致王○蓁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6分匯款1,000元至甲○○所指定之第三人陳○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嗣甲○○並未依約前往永和運動中心交付課程券且聯繫無著,王○蓁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47697卷第105-109、143-146頁,偵45119卷第81-83頁,偵48650卷第135-137頁,本院審易1673號卷第102頁,本院審易1943號卷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王○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97卷第65 -69頁,偵48650卷第41-43頁)。 ㈢證人呂○仁之警詢證述(見偵47697卷第11-22頁)。 ㈣證人陳○坤之偵查證述(見偵48650卷第151-155頁)。 ㈤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97卷第73-77頁)。 ㈥證人呂○仁與被告甲○○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轉帳紀錄(見偵47697卷第55-64、91-94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7697卷第131-132頁、偵48650卷第33- 34頁)。 ㈧王○蓁之轉帳紀錄、蝦皮購物客服中心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50卷47-53頁)。 ㈨陳○坤使用之蝦皮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所提供之帳款調 整明細、OPENPOINT點數訂單及交易明細(見偵48650卷第35-37、157-1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王○蓁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900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100 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