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316-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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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菖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勁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 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廖勁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大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 其子廖勁菖,廖大川與陳宏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廖勁菖因不滿陳宏益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宏益,致其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勁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同案被告廖大川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宏益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勁菖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本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情仇,再參以告訴人陳宏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雖傷及頭部並有濺血之情狀,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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