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317-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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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載「證人邱品 禕」,應更正為「證人邱品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邱品稦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 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謝維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維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NSZ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張維倫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維隆於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違規停車,經員警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品禕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